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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交易預售屋賺取的所得,應依規定列報所得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合併其餘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預售屋因屬未完工建案的買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為出售「權利」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及移轉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一併提供買進及轉讓契約書、收付價金、取得預售屋權利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在109年度如有出售預售屋賺取財產交易所得,必須在110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將於108年7月31日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帳戶或寄發退稅憑單,請各受退稅人查對帳戶或檢查有無接到退稅憑單,該批退稅憑單兌領期限至108年9月30日止,請民眾接獲後儘速於兌領期限向金融機構兌領或提出交換。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存款帳戶錯誤,致無法將退稅款存入指定帳戶,國稅局將另行寄發退稅支票,不會以電話通知納稅義務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兌領退稅款,如有任何疑問,可洽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求證,以免受騙。資訊來源: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復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況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甲君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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